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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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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

 

  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创办中小企业的,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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