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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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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帐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帐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帐户、结算帐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专业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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